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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5年帝国宪法草案 (4/5)

文/月兰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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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对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不论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最高法院有上诉管辖权,但须依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

〔三〕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法院审判;此种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省内举行;但如犯罪不发生在任何一省之内,审判应在国会以法律规定的一个或几个地点举行。

第三款

〔一〕对帝国的叛国罪只限于同帝国作战,或依附其敌人,给予其敌人以帮助和支援。无论何人,除根据两个证人对同一明显行为的作证或本人在公开法*的供认,不得被定为叛国罪。

〔二〕国会有权宣告对叛国罪的惩罚,但对因叛国罪而被褫夺公民权的人,除非其仍在世,不得褫夺其继承财产的权利,亦不得没收其财产。

第六条 帝国行省

第一款

各省政府机关为帝国政府派出机构,对帝国政府负责。

国会为各省议会的代议机构,省议会有权选举和罢免国会议员。

各省法院为最高法院辖下机构,帝国法院为各省法院之上诉法院。

第二款

〔一〕新省得由国会接纳加入本帝国;未经有关省议会和国会的同意,不得在任何其他省的管辖范围内组成或建立新省;也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合并或将几个省的一部分合并组成新省。

〔二〕对于加入帝国的领土或其他财产,国会有权处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条例和规章。

第三款

〔一〕帝国保证各省免遭入侵;并应省议会或省行政长官(在省议会不能召集时)之请求平定内乱。

〔二〕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同意,士兵不得在各省民房驻扎;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允许如此。

第四款

〔一〕任何一省都不得:缔结任何条约,宣布独立,参加任何同盟或邦联;铸造发行货币;通过任何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或授予任何贵族爵位。

〔二〕任何一省,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对进出口货物征收任何进口税或关税,但为执行本省检查法所绝对必要者,不在此限。任何一省对进出口货物所征全部关税和进口税的纯收益均应充作帝国国库之用;所有这类法律得由国会加以修正和监督。

〔三〕任何一省,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不得与他省或外国缔结协定或盟约,除非实际遭到入侵或遇刻不容缓的紧迫危险时,亦不得交战。

第七条 帝国藩属

第一款

帝国藩属国家的身份根据帝国以明文条约认定。藩属条约中任何有效期之条款均为无效。

第二款

藩属国家法律不得和帝国宪法第一条相抵触。

第三款

藩属国家的国家元首就职前,应向帝国皇帝取得就职允许的书面证明。

第四款

藩属国家对其他国家和帝国实行相同的关税。帝国和藩属国家之间、藩属国家相互之间均不得征收关税。

第五款

帝国和藩属国家之间,藩属国家相互之间的人口迁移或出入境,帝国和藩属国家均不得加以禁止,但对此种出入境,得课以每人次不超过100元的税金或关税。

藩属国家人民前往帝国定居满五年、帝国人民前往藩属国家定居满五年以及藩属国家之间人口迁移定居满五年者,在该国境内视同在该国出生并从未离开该国之人民,唯与帝国宪法第一条至第五条相抵触的情况除外。

第六款

帝国保证各藩属国免遭入侵;并应该国元首之请求平定内乱。

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同意,帝国士兵不得在各藩属国民房驻扎;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允许如此。

第七款

〔一〕任何藩属国家都不得:同帝国之外的国家(含其他藩属国家)缔结任何军事条约或关税减让协定,宣布脱离藩属地位,宣布与其他国家结合为新的国家或邦联;铸造发行帝国货币;通过任何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二〕任何藩属国家,未经帝国国会同意,不得对进出口货物征收任何进口税或关税,但为执行本国检查法所绝对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任何藩属国家,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在和平时期扩充军队人数,除非实际遭到入侵或遇刻不容缓的紧迫危险时,亦不得交战。

第八条 修正和解释

第一款

国会在两院各有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时,应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又如有各省三分之二省议会提出请求,亦应召开制宪会议提出修正案。不论哪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经各省四分之三省议会或四分之三省制宪会议的批准、皇帝的签署和总理大臣的副署,即实际成为本宪法之一部分而发生效力;具体采用这两种批准方式中的哪一种,得由国会提出建议。但制定的修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本宪法第一条。

第二款

任何一省,未经其同意,它在参议院的平等投其权不得被剥夺。

第三款

本宪法正式通过前订立的一切债务和承担的一切义务,对于实行本宪法的帝国仍然有效。

第四款

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帝国法律,以及根据帝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

第五款

帝国皇帝、帝国参议员和众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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